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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一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簡麗美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約持卡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餘額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則按循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連帶保證人應就持卡人持有信用卡所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外人簡麗美迄九十二年六月底,尚欠消費款三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循環利息四千九百五十九元、違約金七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前雖曾以支付命令異議聲請狀抗辯未擔任訴外人簡麗美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並聲請命原告提出其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之文書,嗣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被告擔任訴外人簡麗美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原本,並陳述於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已將上開申請書傳真予被告等情,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信用卡申請書上「甲○○」及被告異議狀簽名之字跡,兩造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確實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六百二十四元(第一審裁判費四百七十八元、送達郵費一百四十六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陳湘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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