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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一五號
原 告 嘉詳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滯納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三陽牌125CC車號BPA-七五六號機車一部,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自備款三千五百元於訂約時給付,餘款則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於每月二十二日償還六千五百零八元,如有一期以上未給付時,全部價款視為到期,應即一次清償全部價款,並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給付滯納違約金,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期即拒不繳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另原告未提出公示送達登報費用額及釋明之文書,爰僅就裁判費部分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陳湘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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