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民國九十二四月起至同年七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雖經催討均未清償,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其從未向原告申請租用前開電話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台南營運處催繳電信費通知函、電信費用明細為證,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自認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上之簽名,其字跡與申請書上之簽名依肉眼觀察完全不同,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即屬逾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林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 書記官 黃錫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