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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五,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通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翌月限繳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止持信用卡簽帳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及利息一千一百零五元未依約繳款,而萬通商業銀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合併,萬通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財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融(四)字第○九二○○四六六九二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陳湘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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