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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二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叁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供被告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付,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收利息。
詎被告使用前揭信用卡所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之債務,尚積欠二萬二千九百十六元(含本金二萬零三百七十七元及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止之利息二千五百三十九元),經原告屢為催討,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繳信函、交易明細帳表、信用卡墊款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其情事,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款項二萬二千九百十六元,並就其中本金二萬零三百七十七元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陳湘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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