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3,基小,31,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三一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之正、附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十八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依上述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零五十三元未按期給付,連同循環利息三千零三十四元、違約金三百八十一元,合計積欠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

三、按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款已有約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陳湘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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