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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四二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代償額度,並特別指示原告將所核准之信用卡額度用以償還他債權人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項,其申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元、八萬元、十一萬元,有被告申請書可稽,經原告審核後,核准金額為八萬元,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將上述核准款項依被告特別指示撥入所指定之帳號中,兩造成立信用卡代償契約,並特別約定如下:⑴自原告將本代償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之日起,第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第二年起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⑵本代償手續費每筆二百元。
⑶被告於代償餘額未清償前,因故停用信用卡,或因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而遭停用時,被告未償還之餘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停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未償還餘額之利息。
⑷本代償約定書構成原信用卡約定條款之一部,若有未盡事宜,悉依原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為準。
㈡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三十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依上述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累計代償款七萬四千九百十六元、信用卡應收款五千元未按期給付,連同循環利息三千二百八十八元、違約金三百十九元,合計積欠八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資料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陳湘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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