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3,基小,53,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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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五三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年,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十五點七五固定計息,且約定如有遲延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被告丁○○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雖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買受人無支付價金之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得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且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參照),其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林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 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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