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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本金餘額每萬元加付新臺幣伍點肆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期平均攤還本息清償,如有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自應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本金餘額每萬元加付五點四元之違約金;
茲以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七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之違約金,迭經催索均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陳湘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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