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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送達代
訴訟代理人 王婉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街三五號,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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