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3,基簡,22,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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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二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利息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另原告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信用卡代付其於國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惟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尚積欠原告上開二筆款項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含信用卡簽帳消費金額二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四元及信用卡代償金額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屢經催討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並提出財政部核准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經經濟部核准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核准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等為證。

三、經查,原告所述與其所提證物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聲請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二千八百七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林玉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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