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3,基簡,23,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三號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湘琳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
通 譯 劉春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一百元。

被告共借款二十九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未清償,並積欠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止之利息五千二百三十三元及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啟用申請書影本各一件、交易記錄一覽表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或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三千三百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
~B 法 官 陳湘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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