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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丙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移轉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以書面裁定命原告至遲應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二千六百五十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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