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3,基簡,4,2004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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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召組二萬元之互助會一組,會員連會首共四十七會份(腳),會期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各開標一次,並於每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二十五日各加標一次,底標二千元,採內標制。
伊受邀參加一會份(腳),為會員名單上編號第三五號,此有會員名單可證。
(二)於互助會進行期間,伊均依約誠實按期以現金向被告繳交會款,詎至互助會結束時,伊以活會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會款,被告竟屢次砌詞推託,拒不給付,合計八十二萬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應給付尾會會款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於九十二年四月時,伊曾向被告表示要標會,惟被告稱有他人急需用錢,要求伊讓他人先標,至九十二年五月再讓伊標取,然九十二年五月伊再去找被告時,即找不到被告。
伊實際上僅繳交四十一次會款,最後五次未繳。
故被告應給付伊八十二萬元。
(四)伊不同意讓被告分期付款,每月僅付一萬元。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名單一件為證(影本附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伊確有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召組二萬元之互助會一組,會員連會首共四十七會(腳),會期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各開標一次,並於每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二十五日各加標一次,底標二千元,採內標制;
原告亦為會員,為會員名單上編號第三五號;
伊確積欠原告八十二萬元,均如原告所述無訛。
(二)惟伊因被他人倒會,現沒錢可付給原告。
伊願每月給付原告一萬元;
如有錢時,伊會盡速全部償還原告。
三、證據:被告未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參加被告所召之互助會,被告積欠伊會款八十二萬元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名單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既積欠原告會款八十二萬元未付,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約(合會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加給自應給付尾會會款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付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
被告抗辯:伊因被他人倒會,現沒錢可付給原告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三、訴訟費用九千二百四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訴訟(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 金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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