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六元及其中之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喬治與瑪莉(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按日計付(契約第三條),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延滯期間),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契約第七條),又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均已到期(契約第十一條)。
詎被告領卡使用後,自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計積欠本金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上期未收利息(指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前之利息)五十一元、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五千一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件。
(二)電腦列印之交易記錄一覽表一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款,積欠本金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上期未收利息(指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前之利息)五十一元、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五千一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迭催不付等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件及電腦列印之交易記錄一覽表一份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三千二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 金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