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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號
原 告 基隆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七五;
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邀訴外人林智輝、李精江及白安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去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七.七○)加年息百分之四.○五(即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嗣後並隨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息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二十九日各支付一次,每期應付之金額依年金法計算;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含「授信約定事項」)一件為證。
(二)詎被告僅付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該期止之本息,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該期起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三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後依約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後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如主文所示),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事項」)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事項」)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一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三千七百五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 金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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