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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
其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其中之二十萬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
其餘之十萬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借去二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償還,未約定利息,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去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償還,亦未約定利息。
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清償期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三張及借據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款合計三十萬元,屆期迭催不付等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三張及借據一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借款三十萬元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加給自清償期之翌日(二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三千二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 金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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