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3,基簡,67,2004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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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七號
原 告 鄭林芝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整。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為給付會款事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核: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為四十八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四十八萬元。

二、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銀元,下同)者,免徵裁判費;

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聲請發支付命令,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視為起訴時之民事訴訟費用法,而非適用民事訴訟法之新規定)。

又依「臺灣高等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四十八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五千一百八十元,扣除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交之一千元,尚應補繳四千一百八十元。

三、原告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四千一百八十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三、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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