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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王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條款,被告各月簽帳之信用卡消費款應於按時清償,逾期未還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迭經催討,被告仍未依約償還等語,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各月帳單明細等為證;
被告到庭對此亦不爭執,僅表示無力償還等語。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一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林玉珮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 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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