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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拍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宋明志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債權額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壹佰貳拾萬元、貳佰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陸拾萬元、玖拾伍萬伍仟元、壹佰壹拾萬元、叁拾伍萬元、伍拾肆萬元、伍拾捌萬元後,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移轉予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林金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 書記官 鄒秀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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