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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但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並命其於上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四千四百十元,因抗告人未提出繳費收據,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茲抗告人以其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繳納足額裁判費為由,提起抗告,並提出繳費收據一紙為憑,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而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B法 官 楊皓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B 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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