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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為台北市北投區,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本票所記載之發票地為台北市北投區並非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鈺林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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