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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三號
聲 請 人 甲 ○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上記載之金額已塗改,此有該本票影本為稽,是該本票仍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楊皓清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 書記官 鄒秀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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