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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基隆區漁會
相 對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到期日前利息之請求無請求權外,其餘之請求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林金發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B 書記官 鄒秀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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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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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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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伍萬元 │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 未 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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