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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八四號
聲 請 人 甲 ○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湘琳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B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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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八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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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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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玖萬伍仟元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TH六七一五三五│ │
│ │ │ │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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