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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四○號
聲 明 人 丑○○
戊○○
丁○○○
卯○○
辰○○
寅○○
己○○
辛○○
庚○○
壬○○
乙○○
丙○○
癸○○
巳○○○
甲○○○
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丑○○、戊○○、丁○○○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卯○○、辰○○、寅○○、己○○、辛○○、庚○○、壬○○、乙○○、丙○○、癸○○、巳○○○、甲○○○拋棄繼承之聲明不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丑○○、戊○○、丁○○○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卯○○、辰○○、寅○○、己○○、辛○○、庚○○、壬○○、乙○○、丙○○、癸○○、巳○○○、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人,以實際已取得繼承權之人為限。
故於繼承開始前,雖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如預為拋棄其繼承權,依法仍不能認為有效(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
於繼承開始時,雖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如尚有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存在,則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亦無從為拋棄。
必於前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應由其為繼承人時,始得為繼承之拋棄而發生效力(參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
又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例),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始為有效(參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第二項前段),故在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前,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如其亦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即屬與法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見司法院七十五年七月十日七五廳民一字第一四○五號函)。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子○○(男,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生前住:基隆市○○區○○路二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之子女(丑○○、戊○○、丁○○○)、孫(卯○○、辰○○、寅○○、己○○、辛○○、庚○○、壬○○、乙○○、丙○○)及姊弟(癸○○、巳○○○、甲○○○),被繼承人不幸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並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除被繼承人之子女即丑○○、戊○○、丁○○○已因繼承取得繼承權,其三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規定相符,應淮予備查外,其餘聲明人在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丑○○、戊○○、丁○○○拋棄繼承確定前,尚未取得繼承權,自無繼承權可資拋棄,是依前揭說明,其等表示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不予備查(即應予駁回)。
至如確欲拋棄其繼承權,得於前順序之繼承人丑○○、戊○○、丁○○○合法拋棄其繼承權確定後,再依序具狀為之,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李木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 法院書記官 吳長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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