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3,聲,18,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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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總計新台幣貳佰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度存字第六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一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

嗣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最後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號裁定,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0號提存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二件、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九八號裁定、通知書、聯合報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國外航空版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三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李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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