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3,聲,55,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五五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肆仟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二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肆仟壹佰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同意返還擔保金,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存字第七一六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王翠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李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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