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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陳秀蘭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乙○○、陳秀蘭同意返還擔保金,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存字第六四四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
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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