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九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廖芷苓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伍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伍元,其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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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九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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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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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審裁判費 │壹萬伍仟參百伍拾伍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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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公示送達登報費 │壹佰伍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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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合 計│壹萬伍仟伍佰零伍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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