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3,補,33,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三三號
原 告 台北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庭安
被 告 長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女
吳信志
被 告 小哈佛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邵威正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佔用畸零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請求判決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畸零地或與原告另訂租約。

就返還畸零地部分,既係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

而於訂立租約部分,應以其主張之租約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次查,系爭基隆市○○區○○段東勢坑小段九一四地號土地,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一萬四千五百元,遭占用之畸零地面積約為五十平方公尺,該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七十二萬五千元;

另原告係要求被告訂立期間一年,每月租金一萬二千元之租約,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一十四萬四千元。

本件訴之聲明為先後位關係,裁判費應以價額最高者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七十二萬五千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七十二萬五千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七千九百三十元。

三、原告對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七千九百三十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得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抗告,第二項部分於第一項確定後繳納,此部分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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