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3,訴,22,200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乙○○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宋征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其中㈠、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柒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訴外人宋征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歿)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向臺灣省政府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三十年,其中㈠、一百六十萬元部分利率為百分之五.○七五;

㈡、一百十萬元部分之利率則為百分之八.○七五;

自簽約時起每屆滿一年調整一次,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三百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到期未能償付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違約金,借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法追償外,並按契約第四條規定標準加收違約金(利息照付),此訂有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為憑,該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均未置理。

查訴外人宋征月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去世,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其中被告丁○○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聲明限定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被告依法應於繼承範圍內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原告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五一一一四及營署北財字第○五三三一九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營署北財字第○五三三一九號函示有關原由臺灣省政府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是本件之權利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原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一件(原本閱後發還)、電腦查詢單二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承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但抗辯於限定繼承之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證據為證,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茲被告業已認諾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依法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查訴外人宋征月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不為兩造所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其中被告丁○○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經准予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二五號限定繼承卷宗查明屬實,其他被告依法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限定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訴外人宋征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楊皓清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 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