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3,訴,27,2004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王翠芬
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B 書記官 李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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