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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康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一三九號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鈺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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