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玉蘭簽發之以金山地區農會萬里分部,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金額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KN0000000號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主文所示支票一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一○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聯合報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第F7面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一○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湘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