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4,基簡,575,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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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5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路一七之一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北縣萬里鄉○○段地號五四一土地上編號五四一-A一面積一五七點八二平方公尺、同段地號五四二土地上編號五四二-A三面積二點二平方公尺合計一六○點○二平方公尺之部分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縣萬里鄉○○段地號541、542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路17-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得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路17-1號房屋已逾10年,本不知占有他人土地,並非故意無權占有。

其後知占有原告等人之系爭土地後,亦曾與原告協商購買系爭土地事宜,只不過原告等索價過高,以致雙方買賣不成,被告既有意購買以資解決,原告故意索價過高,以致無法達成合意,原告為本件請求,自屬無理等語,作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乃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函請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勘、複丈,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資佐證。

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上開抗辯事實作拒絕拆屋還地之理由,惟此就令屬實,亦不能對抗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被告抗辯,於法無據,無可採取。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之系爭建物,既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如主文第1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價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合於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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