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4,婚,195,200711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1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 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六行關於「陳冠瑋」之記載,應更正為「高翊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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