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係被告峰田起重工程行所僱用之
- 三、被告則以:被告峰田起重工程行所有之6H-375號自用大貨車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本件經爭點整理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本件車禍肇
- 六、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及金額審酌如下:
- 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八、末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
- 十、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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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勵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甲○○
共 同 乙○○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丁○○即峰田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賴郁蓁
劉俊廷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勵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原告甲○○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被告丁○○即峰田起重工程行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勵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肆拾參元、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勵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甲○○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係被告峰田起重工程行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93年11月19日晚間駕駛車號6H-375號自用大貨車,臨時停靠在臺北縣瑞芳鎮縣11.3公里處之瑞龍橋上,形成路障,致原告甲○○駕駛原告勵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勵發公司)所有車號471─MQ 號營業小客車由後撞及大貨車左車尾,原告甲○○因而受傷,並車輛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勵發公司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2,600元、營業損失122,550元、交易價值損失100,000元,合計495,150元,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醫療費用2,632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 元,共計32,632元,暨均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峰田起重工程行所有之6H-375號自用大貨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及營業損失合計 103,300元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且原告甲○○對本件車禍發生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爭點整理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為依據,其覆議意見認為原告甲○○於夜晚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停車為肇事原因,被告戊○○於夜晚駕駛自用大貨車,於橋樑上臨時停車形成路障為肇事次因;
㈡被告戊○○肇事時為被告峰田起重工程行所僱用之司機。
本件被告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及毀損原告勵發公司所有車號471─MQ 號營業小客車,被告峰田起重工程行為其僱用人,自應就原告甲○○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原告勵發公司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營業損失、交易價值損失等損害,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足堪認定。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僅在於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其數額多少為適當。
六、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及金額審酌如下:㈠原告勵發公司部分:原告勵發公司所有車號471─MQ 號營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其修理復原之必要費用含零件費、工資費及折舊費用以160,000元 為合理;
修理所需時日為12工作天;
其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場行情為140,000元,於93年11 月19日未肇事時之市場行情約210,000元至220,000元,有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94年12月19日北市(94)北市汽保公會總字第103號、95年5月18日北市(95)北市汽保公會仁字第34號函在卷可憑,則原告勵發公司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60,000 元;
營業損失依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85年11月13日(85)北市計客字第524 號函示計程小客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634元計算,12天應為19,608元;
交易價值損失為80,000元(220,000元-140,000元=80,000元);
以上3項金額合計259,608元。
㈡原告甲○○部分:原告甲○○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傷、胸部挫傷、右膝挫傷合併擦傷,支出醫療費用 2,632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足憑,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原告甲○○現年67歲,所受傷勢如前所述,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相當;
以上 2項合計32,632元。
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甲○○於夜晚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停車為肇事原因,有上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與有過失,被告辯稱本件應予過失相抵,自屬有據。
本院斟酌原告甲○○與被告戊○○之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10分之4 之責任,原告應負10分之6 之責任,經過失相抵後,被告賠償原告勵發公司之金額減為103,843元(259,608元x0.4=103,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甲○○之金額則減為13,053元(32,632元x0.4=13,053元)。
八、末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被告丁○○即峰田起重工程行抗辯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H-375號自用大貨車,致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73,300元,營業損失為30,000元,合計103,300 元,以之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照片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
然被告丁○○即峰田起重工程行所有上開自用大貨車應修復之必要修理費用,經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含工資、扣除折舊後以35,000元為合理,有該公會94年6 月14日北市(95)北市汽保公會仁字第023號函可憑,而本件事故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4成,依此扣減其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1,000元(35,000元X0.6=21,000元 ),被告主張其上揭損害賠償債權得與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抵銷,於法有據,互相抵銷後,原告勵發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82,843元。
但被告抗辯營業損失30,000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丁○○即峰田起重工程行亦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
至於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並未證明其於起訴前曾為催告給付行為,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其催告時。
而以日定期間者,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遲延息之起算日應自催告日之翌日起算,則原告僅得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車禍發生日即93年11月19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勵發公司82,843元、給付原告甲○○32,632元,及被告丁○○即峰田起重工程行自94年7 月23日起、被告戊○○自94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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