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4,訴,41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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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0日下午6時30分,駕駛車號IG-7388號自用小客車,於基隆市○○路八堵加油站前因過失撞擊被害人宋春北所騎機車右側,致被害人宋春北人車倒地,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許不治死亡。

雖刑事判決(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21號)認被害人應負較重之過失程度。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在路口等綠燈,我是第一部車,左轉彎綠燈時我就向前開,但對方一直向我車道方向轉進」、「我有看到死者騎機車,他車子騎在馬路中,接著我就踩煞車,但來不及,他又突然左轉我就撞上,撞擊點是在我車道口,對方機車已全轉過來」。

而本件車禍發生之十字路紅綠燈是被害人綠燈號誌先亮,約隔10秒被告的綠燈再亮,如被告一開始是在等綠燈,則被害人早已騎車進入路口中央,且依現場圖顯示刮地痕之起點也是在路口中央處,更顯示被害人已取得優先行駛之路權。

又被告既供稱已看見被害人,猶未減速慢,致撞擊被害人,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又在被告開始煞車後,仍拖行被害人機車之情形下,猶行駛約10公尺方才停車,其速度應超過50公里以上,應非被告所辯係綠燈起步,而屬闖越紅燈之情。

㈡原告係被害人之妻,被害人之家屬先前雖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然因被害人為原告之夫,依法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而被害人死亡時年僅76歲,平均餘命尚有7.52歲,依基隆市每人每年平圴消費支出284,902元,原告得請求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為1,958,513元(計算式:284902X6.874342=1,958,513)。

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乃民法第194條所明定,被害人死亡後,原告隻身在台、孤苦無依,精神上所受苦痛實較常人為甚,故請求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

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58,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係騎車於內側車道,然因被害人突然左轉,致伊無法及時停車,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而相關賠償金額已由保險公司理賠予原告,被告已無資力賠償,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本院判決認:㈠原告主張其夫宋春北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因過失駕駛車輛撞擊而死亡,嗣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1,40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兩造爭執點厥在於被害人宋春北就本次車禍有無過失責任?經查:⒈本件被告駕車行駛上開市區道路時雖係夜間,然為晴天、柏油路、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對向欲切入左斜前方巷道之被害人,致車右前保險桿擦撞被害人機車右後方,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難辭過失之責,此復為被告所自承,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現場係一不規則三叉路口,路口號誌設置不當,即以被害人行進方向以觀,路口僅設一般紅、黃、綠號誌,而未設置指示八堵路往七堵方向欲前往左斜前方八堵路185巷之號誌,致紅燈時依號誌指示即不得前進,綠燈又因對向車輛行進無法進入185巷,是該路口欲前進185巷只能依幹線進入支線方式,至路口處待轉並應為停讓八堵路之車輛,是本案雖該路口號誌設置不當,然被害人亦應於路口停讓主線道之直行車輛,是被害人未為停讓,於本件肇事其亦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業經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21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判決認定明確。

原告雖主張被害人綠燈號先亮,約隔10秒被告綠燈再亮,如被告在等候綠燈,則被害人早已騎車進入路口中央,且刮地痕亦在路口中央處,可認被害人已取得優先路權云云,惟依現場圖(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466號相驗卷第19頁)顯示,本件二車撞擊處距分隔島不遠,被告車輛煞車痕起點則位於接近該路口中央處,被害人方向綠燈僅早於被告方向之號誌十秒鐘亮起,是縱被害人遵守交通號誌行駛,其騎乘機車接近分隔島時,仍應注意對向亦遵守行車號誌行駛之來車,不得僅因其直向燈號為綠燈,即貿然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詎被害人未停車待轉,致被告閃煞不及而肇事,其就本次車禍之發生,自難諉為無過失。

原告雖聲請本院再送請鑑定機關覆議鑑定肇事責任,然相關肇事責任,曾於偵查中即經承辦檢察官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委員會覆議,經以跡證不全為由,而未予覆議(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8號卷32頁),是可認已無再送請覆議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就原告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茲分列如下:⒈扶養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為被害人宋春北之妻,有戶籍謄本可稽(卷第21頁),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被害人為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且查無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被告不法侵害致被害人宋春北死亡,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害人宋春北生於16年10月19日,其於92年12月21日死亡時為76歲又2月(即76.17歲),依九十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卷第25頁),76歲男性平均餘命為7.52年,則被害人宋春北之平均餘命應為7.35歲【7.52- (76.17-76)=7.35】。

依被害人死亡年度(92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性支出為275,086元(卷第26頁),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一次給付之金額為1,758,586元。

⒉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配偶死亡,堪信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經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兩造資力狀況(詳卷第36-4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8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原告與被害人婚齡二年等因素,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00元。

⒊綜據上述項目與數額合計,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為2,258,586元(1,758,586+500,000=2,258,586)。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業如上述,本院衡量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認被告與被害人各應負40%、60%之過失責任。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903,434元(2,258,586 ×40%=903,434)㈣再查,被害人宋春北死亡後,其繼承人之一宋秀茹已向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4號卷附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影本可稽。

嗣原告於92年12月24日與宋春北其餘繼承人之代表宋秀茹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原告500,000元,原告則不得再對宋春北其餘繼承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或其他金錢主張權利,有協議書可稽(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83號卷),可認原告自其餘繼承人受領之500,000元中,包含保險公司理賠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在內。

按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被害人宋春北死亡後,其遺產由原告及子宋克明、宋克煌及女宋秀茹共同繼承,上述保險金自應由四人平分,每人各得350,000元。

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復為同法第32條所明定。

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350,000元,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由上述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53,434元(903,434-350,000=553,434)。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553,434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詳卷第89頁)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長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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