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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5月2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5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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