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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大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95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5月2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5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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