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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昇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複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被 告 金華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新台幣柒佰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由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將上開金額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柒佰貳拾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間任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之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訂有工程承攬契約之保證契約,擔保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承攬台電公司核一廠88年度廠區土木建築修繕工程之一切履約責任。
87年10月21日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之使用人即被告丁○○駕駛車號GJ─857號卡車,於核一廠區內清理瑞伯颱風造成之坍方道路時,不慎撞毀核一廠區內「直立式鋼結構電纜托架」設備,引發連鎖反應,終致核一廠發電機一、二號機組停機之事故,造成台電公司啟用替代機組,供電成本增加之損失。
台電公司遂以此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賠償其損失,並要求原告與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27日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以:「查丁○○以駕駛職業大卡車為業,並有30多年駕駛經驗,為其所自承,…。
是其駕駛大卡車執行業務時,負有使車輛妥適狀況無安全疑慮致生危險之義務,今因煞車失靈致生前揭事故,應認其執行業務時已違反上開義務而有過失」、「其(即被告丁○○)客觀上為金華土木包工業執行清運坍方土石之業務,為事實上輔助金華土木包工業履行契約債務之人,…屬金華土木包工業之使用人,金華土木包工業應就其過失負同一責任」為由,判決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及原告應連帶賠償台電公司新台幣(下同)18,423,159元及遲延利息。
㈡前述判決確定後,台電公司即以行使抵押權與強制執行之方式,先後自原告受償732,000元與6,483,000元。
是原告實際代被告等清償台電公司共計7,225,000元,此項損失全因被告丁○○之過失行為所致。
㈢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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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49、第24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任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對台電公司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賠償台電公司7,225,000元。
原告於此限度內,即依法承受台電公司對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之債權。
㈣次查,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查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認:「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而所謂之「使用人」係指基於債務人之意思,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其於債務人間不必有僱佣或委任等契約關係。
但債務人對之仍有指揮監督權,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須就其使用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理在此。
本件被告丁○○乃客觀上為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所使用而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人,其過失行為侵害台電公司之權利,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於賠償台電公司所受之損害後,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丁○○行使求償權。
㈤再查,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與被告丁○○間為有償委任之關係,被告丁○○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就此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於委任人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亦應負賠償之責:⒈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可知委任契約為諾成契約,且不限於有償契約,今被告丁○○既已自認係受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之通知方至現場清理坍方土石,且對於訴外人周銀華稱係以每日8,00 0 元之對價委其載運廢土並不爭執,可認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與被告丁○○間已訂立委任契約,並已成立生效。
⒉按被告丁○○和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間既屬有償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之規定,被告丁○○駕駛大卡車處理委任事務時,負有使車輛妥適狀況無安全疑慮致生危險之義務,今因煞車失靈致生前揭事故,應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時已違反上開抽象輕過失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且因其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行為,造成委任人即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對訴外人台電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命委任人金華土木包工業及原告應連帶賠償台電公司18,423,159元,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自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被告丁○○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㈥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對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有求償權,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再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544條之規定對被告丁○○有求償權,原告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主張代位行使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對於被告丁○○之權利:⒈台電公司基於保證契約先後自原告受償7,225,000元,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原告在清償台電公司之限度內,得向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
又被告丁○○基於侵權行為應與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今因保證人原告對台電公司為一部之清償,被告等於原告清償之限度內,亦同免責任。
則基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於賠償損害後,得對被告丁○○行使求償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原告因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金華土木包工業對於丁○○之權利。
⒉又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對於被告丁○○另依民法第544條,另亦得主張基於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原告因保全債權之必要,亦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對於被告丁○○之權利。
㈦對被告丁○○抗辯之陳述:⒈被告丁○○為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之使用人,故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應就被告丁○○對台電公司之侵權行為負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台電公司基於其與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以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之使用人丁○○就債之履行有過失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賠償其損失,並要求原告與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27日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丁○○客觀上為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執行清運坍方土石之業務,為事實上輔助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履行契約債務之人,屬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之使用人,因認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與原告應連帶賠償台電公司18,423,159元及遲延利息在案,此為被告丁○○所不爭執。
⒉被告丁○○對台電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被告丁○○於上揭時地駕駛卡車進入台電公司核一廠區內清理瑞伯颱風造成之坍方道路時,於載運清理之棄土途經供應課辦公室後斜坡路面,因煞車失靈致該車連同所載運棄土,衝撞核一廠廠區○○○○○道」口側「直立式鋼結構電纜托架」設備,造成該設備內電纜受撞擊拉扯而發生電纜破損短路發出爆炸聲進而引發連鎖反應,致核一廠發電機一、二號機核能反應器停機之事故,使台電受有啟用替代機組,供電成本增加之損害。
⑵又查,被告丁○○以駕駛職業大卡車為業,並有30多年駕駛經驗,是其駕駛大卡車執行業務時,負有使車輛妥適狀況無安全疑慮致生危險之義務,今因煞車失靈致生前揭事故,應認其執行業務時已違反上開義務而有過失。
被告辯謂:「該小路排水不通,通道狹窄短小,路滑不能前後倒車,迴轉時要靠挖土機協助,阻擋或轉頭,設施不佳,山坡又陡,險象環生,被告丁○○雖強力煞車,仍不敵斜坡滑路,難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云云。
則其既知該等職務之險峻,當應事前做好車輛保養、檢查工作,並妥善評估達成職務之可能性、危險性而後為之,其於當下既已評估能妥善達成職務而為工作,焉有於發生侵權行為後復謂因該等工作之艱險而解免其責任,自無不可抗力之情形。
⑶被告丁○○未盡其注意義務之行為,已侵害台電公司「直立式鋼結構電纜托架」設備之所有權,造成台電公司因啟用替代機組,受有供電成本增加之損害,被告丁○○之行為與台電公司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應對台電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基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於被告 丁○○之求償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 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 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此 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85年台上字 第2040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可資參照 。
⑵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 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明示其權利 之行使當以僱用人已為賠償損害時,始得為之,是 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當以僱用人已為賠償損害時起 算,即應自訴外人台電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保證契 約自原告受償7,225,000元,被告等在原告清償之限 度內亦同免責任時,方為時效之起算點,迄今尚未 滿二年時效。
⒋退步言,縱被告之間並無準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被告間至少亦具有無因管理關係,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亦得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損害。
⒌被告丁○○於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四中隊接受調查時稱:「我是接到金華土木工程公司的通知才去核一廠。」
「我因為要清除颱風所造成坍方才駕車至核一廠。」
,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乙○○之子周銀華亦稱:「承包工程後再轉包給丁○○每日八千元載運廢土。」
「僅有口頭告知,沒有寫契約,平時有工作陸續轉包給他做」。
則被告丁○○於94年12月16日答辯狀辯稱:「不認識金華土木包工業之人」、「被告始終未與本案之另一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及昇隆營造有限公司,訂有任何承攬或載運坍方之土石之工作契約,且也從未謀面過云云」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丁○○則辯稱:㈠原告之債務人金華土木包工業對被告丁○○並無債權存在,原告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⒈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所駕GT-857營業大貨車原靠行義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順公司),87年10月20日晚間7、8時許,靠行於義順公司之簡國鐘來電懇請被告丁○○協助清理「乾華台電核一廠」因瑞伯颱風侵襲坍方之廢土,表示工期約一天左右,代價每日6,500元。
被告丁○○係受靠行於義順公司之簡國鐘之僱用,並於工作結束後,向簡國鐘支領報酬,非受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之僱用,與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對於被告丁○○無任何權利,原告亦無代位行使之可言。
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乙○○之子周銀華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58號損害賠償事件調查中證稱金華土木包工業承包清運坍方土石工程後,再以口頭承諾方式轉給被告丁○○每日8,000元載運廢土一節,顯非事實,無足憑採。
㈡本件事故,係因不可抗力造成,被告丁○○並無過失:因瑞伯颱風過境,核一廠內往小坑農路山崩,小路排水不佳,三輛卡車運土,每輛七、八趟之來回,核二廠內通道狹窄短小,路滑不能前後倒車,迴轉時要靠挖土機協助,阻擋或轉頭,設施不佳,山坡又陡,險象環生,被告丁○○強力煞車,卻不敵斜坡滑路,雖盡注意之能事,仍從高約20公尺之坡頂沿斜坡路面直衝而下,撞及核一廠區○○○○○道」,實難謂被告丁○○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㈢被告丁○○非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之使用人,被告間亦無僱傭或承攬關係存在:⒈民法第224條所稱債務人之使用人,固不以與債務人有契約關係為必要,但必須係本於債務人之意思,為履行債務而為債務人所使用之人。
原告依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主張被告丁○○係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之使用人云云。
查該判決所以認定被告丁○○係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之使用人,係因採信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之子周銀華所述金華土木包工業承包系爭工程後,再以口頭承諾方式轉包給丁○○載運廢土,代價每日8,000元之證詞,卻不採被告丁○○主張其靠行於義順公司,由簡國忠請伊工作並給予工資等陳述,而認定被告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關係,被告丁○○縱非金華土木包工業所僱用,仍無解其輔助金華土木包工業履行債務之事實。
惟周銀華上述證詞果屬不虛,則被告間應係存在承攬關係,被告丁○○並非金華土木包工業之使用人,該判決認定被告間具有經濟上從屬關係、被告丁○○為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之使用人乙節,顯有可議。
⒉被告間既無僱傭關係,亦無承攬關係,被告丁○○與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乙○○素不相識,已難遽認被告間有經濟上從屬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丁○○如何本於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之意思,成為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履行債務所使用之人,則其主張被告丁○○為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之使用人,即非可採。
㈣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對被告丁○○並無求償權:⒈台電公司係依工程承攬契約第20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及原告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連帶賠償確定。
台電公司既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向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求償,該判決亦未認定被告丁○○為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之受僱人,則金華土木包工業縱有賠償台電公司,仍不得援引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告求償,原告自不能代位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向被告丁○○求償。
⒉民法第188條第3項關於僱用人對於侵權行為受僱之求償,要件有二:其一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僱用人與侵權行為之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二僱用人已對受害人賠償損害。
二者缺一不可。
本件不僅被害人台電公司未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主張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應與被告丁○○連帶賠償其損害,抑且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迄未賠償台電公司之損害,則揆諸上揭說明,縱使被告丁○○確係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之受僱人,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對被告丁○○亦無求償權存在。
原告即無從以自己名義,以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主張代位求償。
㈤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⒈被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四中隊調查時供稱:「我是接到金華土木工程公司通知才去核一廠。」
、「我因為要清除颱風所造成坍方才駕車至核一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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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華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乙○○之子周銀華供稱:「承包工程後再轉包給丁○○每日8,000元載運廢土。」
、「僅有口頭告知,沒有寫契約,平時有工作陸續轉包給他做。」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云云。
⒉惟被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所駕GT─857營業大貨車原靠行於義順公司,87年10月20日晚間7、8時許,靠行於義順公司之簡國鐘來電懇請被告丁○○協助清理「乾華台電核一廠」因瑞伯颱風侵襲坍方之廢土,表示工期約一天左右,代價每日6,500元。
被告丁○○係受簡國鐘之僱用,並於工作結束後,向簡國鐘支領報酬,非受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之委任,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乙○○之子周銀華於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四中隊調查時供稱金華土木包工業承包清運坍方土石工程後,再以口頭承諾方式轉包給丁○○,每日8,000元,載運廢土一節,顯非事實,無足憑採;
縱有此情,亦不能僅以「轉包」之事實,遽認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委任被告丁○○處理事務。
被告丁○○縱係經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通知前往台電核一廠載運廢土,其允為處理事務之對象係簡國鐘,而非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
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僅通知丁○○工作地點而已,原告復未證明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於被告丁○○工作完畢後給付報酬予被告丁○○之事實,自難認被告間存在有償委任關係。
㈥被告間縱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亦未因被告丁○○之行為而受損害:⒈原告主張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因被告丁○○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被告丁○○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之責云云。
⒉惟不論被告丁○○有無過失行為,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者,為台電公司,並非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
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係依其與台電公司之契約,對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⒊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雖經法院判決確定應賠償台電公司,但法院之判決只在確認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對台電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定其賠償之範圍,並非一經確定判決,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即當然受有損害,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迄未履行其對台電公司之賠償責任,自不因法院確定判決而受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丁○○請求賠償,故原告亦無代位權可資行使。
㈦被告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縱有故意或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人對於被告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事故發生於87年10月21日,無論台電公司、原告或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均於當日即知悉台電公司受有損害,而受損害之台電公司迄今未向被告丁○○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丁○○縱有過失,台電公司或其他有請求權者對被告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丁○○自得本此拒絕原告之請求。
理 由
一、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於87年間任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之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台電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之保證契約,擔保金華土木包工業承攬台電公司核一廠廠區土木建築修繕工程之一切履約責任。
被告丁○○於87年10月21日駕駛卡車於核一廠區清理瑞伯颱風造成之坍方道路時,撞毀該區「直立式鋼結構電纜托架」設備,引發發電機組停機,致台電公司受有供電成本增加之損失,為此台電公司訴請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與原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為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之使用人,因其過失行為致台電公司受有損害,乃判決原告與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應連帶賠償台電公司18,423,159元及遲延利息。
嗣台電公司執該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受償7,22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在於:㈠被告丁○○是否為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之使用人?㈡被告丁○○就系爭意外之發生有無過失?㈢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544條規定,對被告丁○○有無權利可得主張?㈣若被告金華木土包工業對被告丁○○得主張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該項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查:㈠被告丁○○是否為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之使用人?⒈原告雖自承被告丁○○分別與原告、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間,均無僱傭或承攬契約存在(本院卷第47頁),但主張被告丁○○為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之使用人,並為其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指之受僱人,其過失行為侵害台電公司之權利,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於賠償台電公司所受之損害後,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丁○○行使求償權。
因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丁○○賠償云云。
⒉按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選任或監督受僱人有過失為原因,則解釋受僱人之意義,應以僱用人對其選任或監督有無責任,以為決定標準。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應認為受僱人。
至於報酬之有無,勞務之種類,期間之長短,均非所問。
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
僱用人有此監督權即足,並不必行使(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95-296頁)。
本件被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四中隊接受調查時供稱:「我因為要清除颱風所造成坍方才駕車至核一廠。」
、「我是接到金華土木工程公司通知才去核一廠。」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58號卷第69頁正面、背頁);
金華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乙○○之子周銀華供稱:「承包工程後再轉包給丁○○每日8,000元載運廢土。」
、「僅有口頭告知(丁○○承運廢土),沒有寫契約,平時有工作陸續轉包給他做。」
等語(同卷第71頁背面)。
益證被告丁○○係依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之指示,前往現場載運廢土,其客觀上顯係為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執行清運坍方土石之業務,為事實上輔助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履行契約債務之人,即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之使用人,至於是否另受僱於他公司,在所不問,此於台灣高等法院上揭民事確定判決中亦審認明確。
被告丁○○否認其為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之使用人云云,委無足採。
㈡被告丁○○就系爭意外之發生有無過失?⒈經查,被告丁○○於87年10月21日駕駛車號GJ─857號卡車,於核一廠區內清理瑞伯颱風造成之坍方道路時,撞毀核一廠區內「直立式鋼結構電纜托架」設備,引發連鎖反應,終致核一廠發電機一、二號機組停機之事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丁○○雖以:本次事故之發生乃因瑞伯颱風過境,核一廠內往小坑農路山崩,小路排水不佳,核二廠內通道狹窄短小,路滑不能前後倒車,迴轉時要靠挖土機協助,阻擋或轉頭,設施不佳,山坡又陡,險象環生,被告強力煞車,卻不敵斜坡滑路,雖盡注意之能事,仍從高約20公尺之坡頂沿斜坡路面直衝而下,撞及核一廠區內「乾華隧道」,此乃不可抗力之事故,伊就本次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為辯。
但查,其於接受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四中隊調查時直承其有三十多年駕駛經驗,有調查筆錄可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58號卷第69頁背面)。
本件事發當日雖適值瑞伯颱風過境,但被告丁○○於前開調查筆錄中坦承係為清除颱風所造成之坍方才駕駛車輛,足見其已能預先評估、注意天候、地勢等因素,維持車輛妥適運行,使其無安全疑慮致生危險,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揭因素,因煞車失靈致生事故,應認其就執行業務具有過失,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㈠字第1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其空言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要非可採。
㈢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544條規定,對被告丁○○有無權利可得主張?⒈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對被告丁○○行使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部分: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丁○○固為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之使用人,而為該條所指之受僱人,業如前述,惟該條第3項僱用人之求償權,以僱用人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為要件。
第查,本件被害人台電公司曾以原告及金華土木包工業為被告,訴請二人連帶賠償因被告丁○○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應與原告連帶賠償台電公司18,423,159元及遲延利息,並經確定在案,嗣台電公司先後自原告受償7,22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卷第47頁),台電公司既係自原告受償,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既未賠償被害人台電公司任何損害,其對於被告丁○○即無從主張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
⒉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對被告丁○○行使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經查,事發當日被告丁○○接獲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乙○○之子周銀華通知,前往核一廠載運坍方之土石,並由金華土木包工業給付其每日8,000 元之報酬,已如上述(詳理由二、㈠⒉)。
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承包台電公司核一廠廠區雜項土木工程後,即多將其中雜項工程轉包予被告丁○○乙節,亦據證人周銀華於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四中隊接受調查時陳稱綦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5 8號卷第71頁正面、背面)。
可認事發當日被告徐萬生確受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之委託載運位於台電公司核一廠之廢土,被告丁○○允為處理而赴現場載運,堪認被告間確有委任契約存在。
⑵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被告丁○○受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之委任,載運台電公司核一廠廠區內廢土,因過失撞毀廠區內「直立式鋼結構電纜托架」設備,引發連鎖反應,造成核一廠發電機一、二號機組停機之事故,致台電公司受有損害,已認定如上(詳理由二、㈡),揆諸上揭規定,被告丁○○對於委任人即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既得對被告丁○○主張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另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備位攻擊方法(詳卷第105頁),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若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對被告丁○○得主張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該項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對被告丁○○既不得主張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業如前述㈢⒈,自不生已否罹於時效之問題。
㈤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連帶保證人既為保證之一種,非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其因履行保證債務向債權人清償後,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仍移轉予連帶保證人,其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向主債務人求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1 輯37頁,詳卷第44頁)。
本件原告基於其與台電公司之保證契約,清償債權人台電公司7,225,000元後,台電公司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金華包工業之債權,在此限度內即移轉予原告。
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怠於行使對被告丁○○依民法第544條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丁○○給付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上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再由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給付原告,自屬有據。
三、承上各節,原告主張其清償主債務人即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對於台電公司之債務7,225,000元後,在清償限度內取得台電公司對於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之債權,又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依民法第544條得對被告丁○○主張損害賠償賠償請求權,因金華土木包工業怠於行使,乃依民法242條代位訴請被告丁○○給付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7,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翌日(即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由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將上開金額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原告及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長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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