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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搬運、運送瓦斯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8,000元(包括基本工資19,200元、被告每月均給予之延長工時加班費15,800元、晚餐餐點費3,000元)。
94年9月11日原告因搬運瓦斯不慎傷及右腳,並於次日(12日)因疼痛遽增前往新昆明醫院就醫,始知受有「右足部挫傷併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乃住院手術至同年月22日出院返家休養;
同年11月1日,因足部腫脹未消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簡稱署立基隆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足第二及第三蹠骨骨折、蜂窩組織炎」,須長期休養及小心照護,故自94年9月11日原告受傷後至95年2月28日之休養期間,原告實無法從事運送瓦斯之勞力工作,詎被告竟稱原告無故曠職,並自94年9月23日起拒絕原告再為被告提供勞務,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消滅云云。
惟原告否認有終止勞動契約、拒絕提供勞務之意思及行為,反是被告明知原告係足部骨折,非短期可痊癒,卻強人所難,認為原告應於出院後(即94年9月23日起)立即再為被告提供勞務,罔顧勞工建康,復於原告休養期間解雇原告,又於94年10月底無故將原告退保,被告顯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原告前向基隆市政府聲請調解,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給付職災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然被告除給付94年9月薪資、醫療費用外,迄今仍拒不給付原告因公受傷不能工作期間(即94年10月1日至95年2月28日,計5個月)之工資補償19萬元(計算式:38,000×5=190,000),為此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提出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新昆明醫院診斷書、基隆醫院之診斷書、調解會議記錄等影本為證。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抗辯略以:原告係自94年7月2日起至被告處從事搬運、運送瓦斯之工作,約定每月工資19,200元,另提供延長工時加班費15,800元,午、晚餐餐點費3,000元。
惟原告受僱後常遲到早退,94年9月11日原告即稱工作中受傷返家休養,且被告負責人丙○○○偕同丁○○於原告住院期間探視,原告均未在院,被告仍支付原告住院費用12,450元,並將代原告投保之南山人壽意外險保險金27,970元悉數交由原告領取;
原告94年9 月23日傷癒出院後本應返回被告處工作,詎原告隨即行蹤不明,其休養期間從未與被告聯繫,經被告負責人丙○○○至原告住所探訪,仍未見到原告,原告顯係以無故曠職之意思表示,不經預告片面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消滅,被告乃代原告繳交94年9、10月份勞、健保費後,終止繳交上開費用。
兩造僱傭關係既於94年9月23日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94年10月至95年2月之應領工資19萬元,洵屬無據。
再者,原告之傷勢依其所提94年9月22日新昆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右足部挫傷併第二蹠骨骨折」、95年3月2日署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右足第二及第三蹠骨骨折,蜂窩組織炎」,醫師囑言「94年11 月1日來院門診,95年3月15日門診追蹤,需複診」,何以原告在94年9月11日受傷後時隔1個半月傷勢加重?顯係原告其右足第二蹠骨骨折痊癒後,另有外力介入,始造成嗣後「右足第二及第三蹠骨骨折,蜂窩組織炎」,原告所受傷勢既與工作無關,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其休養期間之工資即毫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提出基隆市液化氣體裝置運送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繳費收據影本、新昆明醫院收據影本各1紙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曾於94年9月11日發生職業災害,致原告受有「右足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2,450元、94年9月份工資38,000元及意外保險理賠金29,770元。
㈢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包括工資底薪19,200元、延長工時加班費15,800元、晚餐餐點費3,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右足是否另有外力介入致其傷勢加重?其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㈡兩造僱傭契約是否業經終止?㈢原告計算工資補償之原領工資範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右足是否另有外力介入致其傷勢加重?其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9月11日因搬運瓦斯傷及右腳,同年月12日前往新昆明醫院就醫,經診斷其受有「右足部挫傷併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乃職業災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被告所爭執者,乃原告在同年11月1日至署立基隆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右足第二及第三蹠骨骨折、蜂窩組織炎」,故以原告係在右足第二蹠骨骨折痊癒後,另有外力介入,始造成「右足第二及第三蹠骨骨折,蜂窩組織炎」,並非職業災害等詞置辯。
惟查,以一般瓦斯搬運工人運送瓦斯鋼瓶之情形為合理推斷,原告較可能是在抓住瓦斯鋼瓶上之握把時,遭鋼瓶底部砸中腳背,致其右足蹠骨骨折,則以瓦斯鋼瓶底部砸中人體腳背時之受力面積,除非恰好砸中腳背較邊緣的部位造成第一蹠骨或第五蹠骨受傷,否則若是砸中腳背中央,如何僅造成第二蹠骨骨折而未傷及其他部位,實屬較難想像,此觀94年9月22日新昆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名,除第二蹠骨骨折外,尚有「右足部挫傷」即知,則是否因原告就診時其右足第三蹠骨骨折之傷處不甚明顯,致新昆明醫院為初步診斷時僅能為「挫傷」之記載,已非無疑。
再觀署立基隆醫院95年5月16日基醫病字第0950003885號函說明稱:「……經檢查發現有第二、第三蹠骨骨折,且已有部分癒合現象,右足足部有結痂,結痂下有紅腫、蓄膿,疑似蜂窩性組織炎現象,……右足病情何時痊癒,無法根據病歷得知,但就骨折而言,蹠骨骨折需至少3個月才能恢復負重。」
等語,可知原告94年9月11日所受右足蹠骨骨折之傷勢,至少須3個月亦即須至94年12月11日後始能恢復負重;
且依上揭函文所稱原告骨折「已有部分癒合現象」,足證原告右足第二蹠骨、第三蹠骨之骨折均非新傷,否則不可能已有部分癒合之情形,況原告94年11月1日前往署立基隆醫院是因其足部腫脹(蜂窩性組織炎),並非其右足第三蹠骨骨折有新傷而就醫。
綜上,已可合理推斷原告在94年9月11日遭瓦斯鋼瓶砸中右足時,其第三蹠骨應已有骨折現象,該部分之傷勢並非原告嗣後施加外力所致,是被告辯稱原告「右足第二及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勢與工作無關云云,要非可採。
⒉又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依上揭署立基隆醫院函文可知「蹠骨骨折需至少3個月才能恢復負重」,且原告94年11 月1日就醫時,其骨折傷勢已有部分癒合現象,如無意外,原告右足蹠骨骨折之傷勢最快至94年12月11日即可復原並恢復負重,此外,本院復斟酌給予原告數日傷後調養期間,使骨骼能夠經由適當時日之休養而更快適應原告受傷前所從事之工作,是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94年9月11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右足蹠骨骨折需休養5個月云云,惟未據提出相關醫囑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尚難採信。
㈡兩造僱傭契約是否業經終止?⒈按「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13條本文、第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至於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8月11日台78勞動3字第12424號函、90年6月12日(90)台勞資2字第0021799號函均釋示在案。
經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傷癒出院後行蹤不明,未與被告聯繫,顯係以無故曠職之意思表示不經預告片面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惟此業經原告予以否認;
且原告骨折傷勢至少需3個月始能恢復負重,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4年9月22日出院時,其骨折傷勢顯然尚未痊癒,被告抗辯原告出院時已痊癒云云,自非可採。
再者,原告於94年9月22日出院後,仍需療養而無法從事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約定之搬運、運送瓦斯工作,其療養期間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則原告於該期間內不返回被告處從事原約定工作之行為,自不能將之解釋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扭曲事實為上開辯詞,亦非可採。
⒉次按勞雇間之關係,得由雙方當事人合意隨時解除,亦得由其中一方片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勞雇雙方均有權片面終止契約,惟此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非由一方任意行之,需符合法定特別事由,且其中若干情形並應經預告程序,否則即無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經查,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業向其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未於原告傷癒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屬存在,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消滅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計算工資補償之原領工資範圍為何?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乃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9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
⒉經查,本件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係按月給付,包括工資底薪19,200元、延長工時加班費15,800元、晚餐餐點費3,000元。
其中「延長工時加班費」乃由兩造約定按月給付之固定金額(15,800元),與一般加班費係按每日不固定之加班時間計算不同,且係兩造於法定正常工時外,就該僱傭契約另約定之工時與法定工時相較後,所另增加之勞務給付,為原告「勞務之對價」,且係「經常性之給與」,其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原領工資之範圍,自屬無疑。
其次,「晚餐餐點費」雖有伙食費補助之意,惟核其性質,實係原告因工作而經常性獲得之給與,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指之夜點費、誤餐費係偶發性給付不同,應屬工資之一部。
準此,原告每月原領工資應包含「延長工時加班費」、「晚餐餐點費」共38,000元。
又,原告所需醫療期間為94年9月11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被告已給付原告9月份薪資38,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尚得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乃自94年10月1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按2.5個月之原領工資數額計算共95,000元(計算式:38,000元×2.5=95,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金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99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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