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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一‧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因事實被告於92年4月30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15萬元後,截至最後還款日95年3月30日止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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