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5,基小,1201,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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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訴外人許慶隆(業經和解成立)、被告甲○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0元,嗣於民國 (下同)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甲○給付27,500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4月22日在基隆市○○路11號旁毀損訴外人乙○○所有之車號7508-EB號汽車底盤及左後門等處,嗣於95年5月8日與訴外人許慶龍及被告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及許慶龍願共同給付原告55,000元,並自95年6月1日起至年10月1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原告11,000元,並約定若有1期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已到期。

詎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給付,依和解契約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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