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5,基小,1252,2006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吳正男
游嘉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九九九、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一‧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因事實被告於92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領用「春嬌志明現金卡」後,截至最後繳款日95年2月22日止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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