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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吳正男
呂立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九九、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因事實被告於93年2月23日與原告訂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領用「春嬌志明現金卡」後,截至最後繳款日95年3月22日止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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