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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秉光
蔣 明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 月間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7,293元及自94年2月3日起之利息,原告於94年10月17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復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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