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5,基小,1441,2006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二‧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二九九、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五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6月6日與原告訂立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被告得以之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2.99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5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165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惟觀原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記載,被告最後一次還款日為94年10月19日,還款後計欠原告94 ,944 元,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99,165元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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