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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孫志剛(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死亡)之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孫志剛於民國92年5 月間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尚積欠自95年3月1日起至95年7月3日止之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947 元及利息、違約金528元,訴外人孫志剛已於95年5月15日死亡,被告係其繼承人,應繼承孫志剛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但抗辯已經辦理限定繼承,且原告主張之債權為信用卡消費代墊款,依民法第127條第1款規定,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請求權未逾2年時效等語,惟被告被繼承人孫志剛係積欠95年2月17日起至95年3月5日止之消費款,有原告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在卷可稽,原告於95年7 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被告依民法第127條第1款規定,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無理由。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第115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查訴外人孫志剛業於95年5 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已聲請限定繼承,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准予公示催告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9月9日花院明民卯95繼236第3188號函附該院95年度繼字第236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限定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訴外人孫志剛之遺產限度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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